HANCHI&JZMC IP Law Newsletter
2006 年第5 期(总第5期) 2006年5 月 7日
最新动态上海公布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
3月31日,上海市政府正式公布了《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纲要全文30余万字,由“上海中长期科技发展的背景与基础”、“上海中长期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与基本思路”和“上海中长期技术创新的主要任务”三大板块组成,勾勒出上海未来15年的创新蓝图。上海中长期技术创新的主要任务是:贯彻以应用为导向的自主创新竞争策略,按照科技发展的趋势,围绕新兴产业的培育和传统产业的提升,面向上海在健康社会、生态环境、高端制造和智能城市方面的战略需求,将构筑“健康上海、生态上海、精品上海和数字上海”的“引领工程”作为上海中长期技术创新的主要任务,围绕11个应用方向,研发33个战略产品,攻克相关的60项关键技术。我公安机关5年破获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700余起
来自公安部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自2000年至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700余起,缉捕犯罪嫌疑人9300余人,涉案总价值近35亿元,集中摧毁了一批跨国、跨地区的犯罪网络。据悉,2006年,公安部成立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协调领导小组,部署了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山鹰2号”专项行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工作。中国游客携假名牌包在法国被罚
2006年4月,上海一旅行团赴法旅游时,某男游客因携带一只假冒的阿迪达斯背包在法国机场进关时被法国海关“品牌监察员”拦截,假冒运动包被当场没收。据了解,游客一旦被抽查到携带假冒名牌产品出入欧洲境内,有可能会面临单件500欧元、10件以上30万欧元的高额罚款。秀水街案件始末市场管理者被追究责任
2005年9月,(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意大利)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英国)勃贝雷有限公司、(卢森堡)普拉达公司和(法国)香奈儿有限公司共同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在秀水街商厦经营的商户潘某等五人多次销售其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V”、“GUCCI”、“BURBERRY”、“PRADA”、“CHANEL”品牌的箱包商品,给商标权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了恶劣影响,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各50万元,共计250万元。同时,五原告还认为,被告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豪森公司)作为秀水街商厦的经营管理者,为潘某等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要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潘某等个体摊贩销售带有五原告商标标识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五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认定秀水豪森公司故意为潘某等个体摊贩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据此,法院判决潘某等人和秀水豪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五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共同赔偿五原告各2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秀水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秀水豪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加强软件正版化工作
日前,信息产业部、国家版权局、商务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在我国境内生产的计算机,出厂时应当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进口计算机在国内销售,销售前应当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同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了《关于政府部门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采购已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产品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政府购置计算机时必须采购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计算机,并须提供必要的购买软件的配套资金。
法律论坛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介绍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是指要求海关对其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的法律状况、有关货物的情况、知识产权合法使用情况和侵权货物进出口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总署,以便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过程中主动对有关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本文将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作用及程序等方面进行介绍。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作用依据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虽并非海关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前提条件,但是否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在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实际保护效果方面有明显的不同:
1、备案是海关采取主动保护措施的前提条件。根据《条例》的规定,如果相关知识产权没有进行备案,海关即使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境,也没有权力主动中止其进出口,也无权对侵权货物进行调查处理。
2、备案有助于海关发现侵权货物。从实践看,海关能否发现侵权货物,主要依赖于海关对有关货物的查验。由于权利人在备案时,需要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状况、权利人的联系方式、合法使用知识产权情况、侵权嫌疑货物情况、有关图片和照片等情况,便于海关在对货物的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并主动予以扣留。
3、备案有助于预防潜在侵权行为的发生。尽早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可以对那些潜在的进出口侵权货物的企业产生警告和震慑作用,促使其自觉尊重有关知识产权。
可以备案的知识产权种类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 此外,《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所以,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均可得到海关的备案保护。
备案的受理机构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直接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各口岸海关不受理备案申请。
备案的申请人有权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商标权人、专利权人和著作权人。目前海关总署不接受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提出的备案申请。
备案代理人指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委托,代为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手续的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为了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选择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代理完成备案手续。上海光华专利事务所常年提供专业的知识产权海关备案代理服务。
备案的有效期与续展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如果知识产权有效期小于10年,备案的有效期与剩余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相同。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在备案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的,知识产权备案随即失效。知识产权备案因未能及时申请续展而失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仍然可以重新申请备案,但需要重新提交《备案申请书》并缴纳备案费。
备案费用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总署 2004年5月25日 关于收取知识产权备案费的(2004)15号公告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为每件备案申请缴纳备案费人民币800元。申请人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的,不再缴纳备案费。申请人在备案失效后再次申请备案的,应当重新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被海关总署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申请人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受理期限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海关总署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如果申请人第一次送交的备案申请申请文件不齐全,需要补交的,审核期限应当自补交文件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例评析
“星巴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评析
案情介绍1996年至2003年,美国星源公司在中国内地分别注册了“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2000年3月,经星源公司授权成立了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并以上海、杭州、深圳等城市为中心开设了多家星巴克咖啡连锁店。不久,美国星源公司发现,成立于2000年3月的上海星巴克公司以“星巴克”为字号,在该公司下属的南京路分公司经营的咖啡馆内,灯箱、座位隔离板以及菜单、发票、名片等物品上均使用与“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相同或近似的服务标识。为此,星源公司诉至上海市二中级人民法院递,请求法院确认“STARBUCKS”、“星巴克”等6种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决两被告停止使用相关标识,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星巴克”是“STARBUCKS”商标文字意译与音译的结合体,原告通过各类媒体、促销和公益活动对“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等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由于“STARBUCKS”系列商标广泛的国际知名度,以及在华语地区对“星巴克”商标的宣传、使用,“STARBUCKS”“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已为中国内地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STARBUCKS”以及“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从“星巴克”文字使用的时间看,无论是“星巴克”文字的使用还是相关权利的取得,原告星源公司均早于上海星巴克。法院最后认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星巴克公司应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鉴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1、法院依法可以在个案审理中认定驰名商标。在中国,驰名商标以前主要是通过行政途径得以认定的,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少量由法院在个案中认定的情况。2001年6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法院有权在个案中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自此以后,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商标在个案争议中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在先驰名商标字样构成侵权。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法规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 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