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CHI&JZMC IP Law Newsletter
2006 年第6 期(总第6期) 2006年6 月 7日

上海家乐福卖假LV包被判侵权
2006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家乐福卖假LV(路易威登)包”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必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方损失3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沈志先在宣判该案件时指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至法庭的3款LV包经审理、对比和合理观察,均存在相同和相似的事实。根据原告公司的品牌和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家中外合资的大型超市,具有专业的管理经验,而且双方均是有法国背景的企业,被告应该知道原告商标品牌,其不知情的辩词不予采信。尽管家乐福超市不是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但是主观上存在明显疏忽及侵权行为。因此,家乐福必须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被告同时还要接受法庭的司法建议,接受行业整改。此司法建议还将抄送上海经委、连锁行业协会,督促其整改,并促进全行业举一反三,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Google获语音搜索专利
2006年4月11日,Google公司在美获得一件语音搜索专利(专利号为US 7,027,987)。该专利包含多项与语音识别相关的技术,可直接执行使用者的语音搜索命令。根据专利说明书,该专利技术通过建立语音模型、语音库等语音模式列出文字库的图表,从而实现语音搜索。该专利的发明人为Google创办人之一Sergey Brin和其他3名员工。尽管Google并非唯一对语音服务有兴趣的企业,但是迄今唯一公开测试语音搜索功能的大型搜索引擎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网工程启动
日前,记者从从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办公室(以下简称“整规办”)了解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网工程已经启动,全国50个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将于今年年底前挂牌运行。据了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成为近期全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核心工作之一,国务院领导对此项工作给予了高度关注。知识产权保护网工程的主要目标就是在全国50个主要城市建立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通过搭建信息平台,实现举报投诉中心与有关执法部门的信息共享,并在全国各地建立“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站”的地方子站。北京、黑龙江、江苏、广东等13个省市被全国整规办选定为该项工程先行建设地区。目前,江苏、山东举报投诉中心已经挂牌,青岛举报投诉中心已经开始运行。其他先行建设地区于今年6月底前全部投入运行。上海张江“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正式揭牌
5月11日,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上海市副市长严隽琪共同为上海张江“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揭牌,拉开了张江建设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的序幕。据介绍,张江“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将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纳入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建设之中。据悉,张江“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的建设将重点推进构筑园区知识产权服务体系、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孵化转化、自主知识产权成果进入园区采购、知识产权质押等工作,力争通过两年的努力,全面完成试点园区的各项要求,营造符合国际惯例和自主创新要求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利用环境,支撑园区建设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科技园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政策将与7月1日起实施
近日,海关总署发布2006年第31号公告,规定自今年7月1日起,实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政策。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多次向海关提出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申请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若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就无需再向海关提供担保。具体申请步骤及相关费用企业可参见该公告。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几年时间里,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迅猛,海关每年查获的侵权案件数量以30%左右的幅度在增长。以宁波海关为例,2005年该关共查获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案件135起,涉案货物价值约1663万元,同比分别增长51%和31%。海关总署此次政策的实施,主要是方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从而更好更有力地保护其权利。在此,宁波海关提醒广大企业要及时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增强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意识,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约定的竞业禁止及其补偿
所谓竞业禁止,一般可以分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与约定的竞业禁止两种。法定的竞业禁止指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约定的竞业禁止通常指用工单位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出于保密目的,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
约定竞业禁止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因此竞业禁止协议主要应针对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才等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对普通员工来说,如果也要求其签署此等协议,一方面有滥用之嫌,另一方面也会由于补偿费用的支付而造成不必要的开支。

竞业禁止中的补偿费是指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时作为对价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由于竞业禁止条款极大地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合法竞争权,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将支付补偿费作为竞业禁止条款有效的必要条件。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立法趋势已体现出将补偿费作为必备条款的倾向。司法实践中也实际采纳了用人单位如未给予员工合理的补偿费,员工即无需负担竞业禁止义务的观点。从公平原则来看,用人单位运用竞业禁止条款限制员工离职后的活动时,亦应给予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

实践中,许多竞业禁止协议中写明了提供补偿金,但所提供的补偿金数额却非常少,有的甚至只是在每个月的工资中规定其中的一小部分作为竞业禁止的补偿金,这种协议表面看来是对等的,但实际上也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数额,法律目前亦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深圳和珠海等地的相关规定,补偿金的数额须不少于该员工年收入的2/3和1/2。实践中,即使当地并未有明确的地方法规限制,如果补偿金支付的数额较少,法院通常也会判决员工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依据协议约定的不同,补偿费既可以在职期间给付也可以离职后给付,既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但必须明确表示为竞业禁止的补偿费才可以被确认为补偿费。实践中常常有将社会保险金、通信费和交通费的支付,称作补偿费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对方不予认可时不能视作为补偿费。




对于竞业禁止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通常认为,竞业禁止纠纷可以属于劳动争议,但相比一般性的劳动争议而言,其又具有特殊性。竞业禁止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原用人单位以竞业禁止违约起诉劳动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或服务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尤其是侵犯原单位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此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已经成为侵犯他人权利的手段,该争议已转化为普通的民商事纠纷,则不应再比同一般的劳动争议而受仲裁前置程序的约束。简言之,禁业禁止条款有双重性,其既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又可以独立于劳动合同作为保护商业技术秘密的措施条款而存在。从这个角度来看,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也应该是双方面的,原告既可以将其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又可以将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列入普通的民商事纠纷,直接寻求司法保护。

宝马因申请不当导致专利之争落败

1999年8月25日,德国宝马汽车股份公司向国家知产局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申请名称为“轿车”。国家知产局审查通过后,于2000年5月10日公告德国宝马享有在轿车“12-08”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6月19日,因发现申请有误,宝马提出更改,要求把“轿车”专利更改为“轿车模型”。2003年8月6日,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认可了宝马的变更申请。2003年8月4日, 澄海市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了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并经审查通过。宝马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锦江公司的专利侵犯了宝马公司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丧失了新颖性,应为无效专利。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日做出决定,认为锦江公司的专利名称为“玩具汽车”,而宝马公司的专利名称为“轿车”,二者在用途上存在明显差别,玩具汽车与轿车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另外,锦江公司在玩具汽车领域申请专利在先,因此不用对比其玩具汽车和宝马汽车是否构成近似,专利权当属有效,遂作出维持锦江公司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宝马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宝马公司于1999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产品名称为“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99312494.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宝马公司代理人曾于2003年3月31日、2003年6月19日向专利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将名称为“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变更为“轿车模型”。同年8月6日,知识产权局公告的著录事项中予以变更。 在宝马公司获准变更的前两天,也就是2003年8月4日,锦江公司向专利局申请了“玩具汽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宝马公司于1999年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状态不明,不断发生变化,“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由“轿车”变为“轿车模型”,而且出现了相互矛盾的信息,在无法明确宝马公司专利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将其作为对比文件来判断锦江公司所有的“玩具汽车”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据此,一中院作出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2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一审判决。
据了解,该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在此,上海光华专利事务所建议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应选择专业的代理机构完成申请工作,以避免因申请不当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