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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业秘密的定义、确立和管理机制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由单位员工在职务范围内创造或履行职务产生的、经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只在单位一定范国内流传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所有信息或成果。这些信息或成果以各种纸介质材料、照片、录音、录像和计算机等数字存储设备为载体而能够为人所感知。
本制度中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二)、经营信息。包括:单位的市场营销计划,广告宣传方案,销售方法,供应商、经销商和客户名单,客户的专门需求,未公开的销售、服务网络以及单位现有的、正在开发或者构想之中的经营项目等的信息及其承载物;

(三)、单位管理方面的信息。包括:单位的各类工作计划,生产规模、组织结构、人事、财务、工资福利等情况,甲方现有的或者正在开发之中的内部业务规程与管理体系以及各种重要管理制度等及其承载物;有关单位各类法律关系的信息,如单位合同履行情况,知识产权许可、转让情况,商标注册情况,诉讼情况等及其承载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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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业秘密效益发挥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在对外的技术合作过程中,以商业秘密为标的或其他技术合同涉及商业秘密许可的,对于商业秘密的价值通过与合作方协商确定。需要进行第三方价值评估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符合执业要求的中介机构完成,并通过合同约定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中出现与单位其他保密制度不一致的条款的,除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